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林松山 相對人 林月英 相對人 康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月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又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雖於10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康有利,仍無礙於聲請人行使抵押權。而相對人林月英對聲請人所負債務400萬元經展期後屆期仍未清償,所開立本票已經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月英於99年間向抗告人借款235萬元,抗告人已依其指示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218萬元、17萬元合計235萬元至第三人 康柏丞 (相對人之孫)之帳戶,債務人林月英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上開借款屆期未償,延至106年2月間經雙方結算,同意本息合計為400萬元,債務人林月英乃開立系爭簽發日期均為106年2月23日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為憑。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99年10月間,上開本票為債務人事後開立作為憑證及清償,其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0年10月21日之記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欄位亦係登記為「民國100年10月21日」(見本院司拍字卷第4至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次查抗告人所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上載明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6年2月23日,顯係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後所生之票據債權,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法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99年10月間,上開本票為債務人事後開立作為憑證及清償,其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等語,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解釋方式既與登記所示不符,則此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查原審於審理時曾發函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對於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尚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原審據以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抗告人倘對該本件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土地)106年度抗字第3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草││405│建│00│01│36.88│全部│林月英│└──┴───┴────┴────┴────┴────────┴─┴──┴──┴──────┴─────────┴──────┘┌─────────────────────────────────────────────────────────────┐│附表:(建物)106年度抗字第3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55│彰化縣芳苑鄉草│彰化縣芳苑鄉芳│4層鋼筋混凝土│1層:61.32;2層:80.00││全部│林月英10分之9││││漢路草一段43號│草段405地號│造、鐵筋加強磚│;3層:74.60;4層:64.│││,康有利10分之││││││造,住家用│45;騎樓:12.37;合計│││1│││││││:29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