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發、票據號碼C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擔保工程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詳如下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而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符合契約第18條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70萬元(含稅,下同),並由伊於同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30,簽發面額441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30日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伊業於96年8月24日竣工,且因被上訴人在無塵室檢驗合格前,即於同年9月中旬起,陸續將中央供料機等進無塵室安裝,致系爭工程無從依合約第17條約定之標準完成NEBB認證,兩造乃於同年12月2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系爭工程兩造間權利義務解決方式之協議,並約定所列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之工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施作,與伊無涉,僅由伊負擔費用等語,已免除伊取得NEBB認證之義務,故應認被上訴人就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且未於備忘錄中對伊主張逾期罰款及扣款,則系爭本票已無應擔保之履約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工作項目支出,或縱認伊應負逾期賠償責任,至多僅能就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求償,不得就系爭本票求償。況被上訴人嗣經伊催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之支出費用,與伊應領之工程款結算,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結算,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工程亦無逾期應受罰款事由,縱有逾期,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為保留,已不得再為主張,且逾1年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賠償。故伊對被上訴人已無賠償義務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本票而拒絕返還,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8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上訴人有逾期完工256日之事實,依照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計1128萬9600元,且迄96年12月27日,尚有多項工程瑕疵未修補及多項工程項目未完成,而與伊簽立備忘錄,同意由伊自行委外完工,並願負擔費用,此部分已支出之工程款費用為295萬6538元。故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致伊受損害逾系爭本票面額之441萬元,則伊依兩造間履約保證之約定,於98年2月2日提示系爭本票及嗣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44至45頁),並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備忘錄附卷可稽(同上卷50至66頁、105至106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
1470萬元。合約第6條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96年4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交付,並取得認證(NEBB);關於逾期責任約定,如為上訴人因素而導致本工程延誤完工,上訴人須自完工日第8天起,每逾1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3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合約第7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須於96年
3月5日前將本套設備送至工廠,但若因現場建物尚未達到可施工程度時,完工日期得予以順延。第23條合約附則,於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條件為,地坪整理完畢、屋頂結構完成、主機房及水塔場地、施工電源、所需相關土建工程完成;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一次側給電源,上訴人必須完成二次側電源系統,同時必須將消防及廣播工程施作完成並預留之相關器材,負責無償延至無塵室內部天花板固定之,以符合現場之使用;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相關土木工程(可進場施工程度)須於96年3月5日前完成;第12款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兩造洽定解決之。
㈡兩造合約第18條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上訴人應於本合約成
立時,由銀行開立工程總價3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辦理保固手續之同時,無息退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簽發,具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㈢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承攬事宜簽訂備忘錄,上訴
人同意就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完工,並負擔所需費用;其改善補正施工,由被上訴人發包施作,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因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或
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依系爭備忘錄取
得之定作人債權,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取得逾期違約金債權?其金額若干?
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有無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作人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規
定1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㈤上訴人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在本件是否得再為抵銷之抗辯?
六、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之效力,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適用同條各款之規定。契約履行時,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或付定金當事人如依主契約約定對受定金當事人有給付義務,且給付之種類與定金相同者,定金得作為給付之一部;所謂契約履行時,則係指如期履行、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而言,至於付定金當事人就主契約如因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得就該定金求償外,尚難認屬定金應擔保之債務範圍。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依兩造合約第18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具有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結算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債務存在,依合約第18條約定,已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本票經指定特定日期為到期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自得提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示時,不論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均應予兌現,作為履約保證金,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及依備忘錄約定之瑕疵修補費用與未完成工作發包之工程費用債權,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亦得就系爭本票求償等語。經查:
㈠兩造關於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於合約第18條約定,上
訴人應於本合約成立時,由銀行開立工程總價3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既係約定以簽發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形式,以代現金之提出,且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履行之擔保,則於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本票債權,縱使於本票載有到期日,上訴人仍得於被上訴人提示時,以該本票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得隨時提示本票,上訴人即有兌現之義務云云,與兩造間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約定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㈡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辦理
保固手續之同時,無息退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除此之外,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無特別約定。又合約第6條關於上訴人之逾期責任,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時,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等語,亦未約定逾期違約責任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擔保範圍。則按之履約保證金之通常效力,在於擔保提出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屬於違約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即給付不能時,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從而,本件判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擔保責任之債務是否發生,自與其是否逾期完工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或工作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而達於驗收程度,且合於合約第18條得請求返還本票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務及依系爭備忘錄應負之修補費用償還債務,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得就系爭本票求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兩造於合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必要時由兩造洽定解決之。復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備忘錄,於前言明載:「雙方為就無塵室新建工程承攬事宜達成下列幾點備忘錄」等語,並於第1至5條確認「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項目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及約定上訴人同意就原有工程應改善補正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完工,並負擔所需費用;其改善補正施工,由被上訴人發包施作,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時,關於後續工程之進行,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發包、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協議,且上訴人就工作之補正或施作已無從介入。再者,兩造間契約第17條關於完工驗收,於第1款約定:「三樓無塵室驗收標準依據FederalStandard209E規範,其潔淨度在剛完工的無塵室(As-buildcleanroom:已經完成且可以操作,所有相關支援設施皆已完成的潔淨室,但並沒有設備及操作設備的人員)之允許基準...」等語,足見潔淨度測試須於無設備之情況下進行;第3款約定:「本工程必須工法精確細緻,每個環節必須確保其施作品質,全程均遵照NEBB技術顧問之指導;完工驗收檢討,經技術顧問認定非因設計錯誤、材質與施工不良等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同意追加預算補正,以符合上述之驗收標準」等語,參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關於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於第12款僅記載「無塵室驗認(NEBB認證)」,並未指明有契約第17條第3款所稱因設計錯誤、材質與施工不良等上訴人責任之事由,及工程預算書關於無塵室驗證費用(NEBB認證)項目記載為1式,複價僅為7萬5千元(原審卷273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將中央供料機台進無塵室安裝,及自同年10月至11月間將其他製造機械進場,經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為憑(原審卷㈠188、189、259頁),已違反契約第17條第1款之無塵室驗證環境,實際上無從期待上訴人履行合約驗收約定之NEBB認證各情,亦足認確有上訴人所指無法完成驗證之不可歸責事由。故而,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為尚應修繕及施作項目之確認,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無塵室工程之NEBB認證,就該認證項目復無其他須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之記載,足以推認已就除此之外之工作項目為已完工及無瑕疵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固提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3樓新建無塵室NEBB認證非正式審查評估報告」(本院卷㈠190至
196頁),抗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完成無塵室之驗證;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3款尚有「其他修護、調整與施作等」概括條款之約定,已足包含高發公司評估報告指出之缺失云云,惟該「其他修護、調整與施作等」條款之約定,依其文義,已足認係預防其他工項之疏漏,NEBB認證既為重要工項,且經特別記載,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可能遺漏之情;兩造既未於系爭備忘錄詳載完成NEBB認證尚有應改善事由或未施作工作項目,或為保留,且被上訴人確有自行違反合約第17條關於驗證環境之約定,已如前述,上開高發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復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證明力,而上訴人依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每個環節必須確保其施作品質,全程均遵照NEBB技術顧問之指導,顯已遵循嚴謹之施作流程,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於施作過程曾就不合設計等缺失情狀通知或催告上訴人改正,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按工程驗收之目的,就定作人而言,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
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驗收完成同時意謂保固期之起算,及工作物之交付,工作物之危險負擔自此刻移轉與定作人;就承攬人而言,在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示定作人已認定工作完成,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承攬人已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求報酬(尾款),同時亦可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但通常要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而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在工程承攬實務上,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現者,承攬廠商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通常係第一階段未發現處理者,定作人應予承攬廠商合理之瑕疵修補期間,如未能完成修補,可構成逾期之違約,如瑕疵所需修補期間較久,且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非不得本於「實質完工」精神,為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廠商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期間所發現之瑕疵,如屬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應由承攬廠商負保固責任,如屬驗收期間,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基於「實質完工」精神,定作人得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未完成之零星工作或工作瑕疵,並應於驗收後,立即改善之。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就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款計分4期給付,第1期於簽訂合約後支付簽約金30%,第2期於貨至現場支付貨款30%,第3期於安裝完工支付工程款30%,金額均為441萬元,以30天期票支付,第4期款於完工驗收並取得NEBB認證支付尾款10%147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已領取前3期款,第1期441萬元票款於96年1月18日支付,第2期
441萬元票款於96年5月24日支付,第3期441萬元票款於96年9月26日支付,並提出其帳戶往來明細為憑(原審卷㈠
102至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96年8月24日完工,尚合於契約約定工程款之30天票期及票款兌領之日期,堪以認定。再者,兩造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完竣後,上訴人應清理工地,始得申請驗收,...如有與設計圖不符時,應在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完成,否則應遵照逾期完工規定辦理;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請驗收日起15日內進行驗收,否則須先支付上訴人尾款,...;第6款約定,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第19條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完成並取得認證證書之日起,冰水機保固2年,其餘設備保固1年等語。則上訴人於完工後,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進而請領工程尾款,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被上訴人依約亦得先行就已完工之工程接管使用。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前,曾限期催告或通知上訴人就施作之工程為趕工或改善,復已支付第三期安裝完工款項,且有先行讓機械設備進場安裝之情形,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介入後續工程之施作、無塵室之驗證,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依上述「實質完工」之精神,及系爭備忘錄已確認應修補或未施作工項,堪認系爭備忘錄實際上乃定作人之驗收記錄,並直接記載未完成之零星工作或工作瑕疵,而以上訴人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為之。且系爭備忘錄未約定所發生費用得就系爭本票先行求償,則按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修補或零星工作施作費用,亦非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不能履行即給付不能責任之範圍。
㈤系爭備忘錄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上訴人固未於其時依契約
第7條第7款約定,由銀行開立工程總金額20%公司本票之保固款予被上訴人。惟該條款約定保固票分開兩張,各為工程總金額10%,被上訴人於第1年保固期滿退還第1張本票;第2年保固期滿退還第2張本票。系爭備忘錄簽訂後,保固期間已於98年12月27日期滿,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事由,應認上訴人已解除保固責任。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既無所擔保之不能履行之債務發生,其擔保責任已經解除,且依契約第18條約定之精神,應視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本票之權利。
㈥又被上訴人縱得依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對上訴人主張逾
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請求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支出之工程費用,既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尚非得據以就系爭本票求償;被上訴人抗辯因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得行使本票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以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或工程修繕、施作費用等償還債權為抵銷,即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判決,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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