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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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郡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元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87600元及安全管理費之金額652元為捨棄,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573325元,該減縮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於97年12月10日公開辦理「建置高雄市旅遊服務中心工程」招標作業,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17,779,690元。嗣原告與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在97年12月23日簽立「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然98年起,原建設局第五科及風景區管理所合併成立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故系爭工程契約之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之權義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後,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在97年12月25日召開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會,會議結論為預定98年1月5日正式開工,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等情。因此原告即著手購置材料,配置施工人員,以待進場施工。詎系爭工程契約之蓮池潭旅遊服務中心,其建築執照尚在申請中無法施作;另愛河服務中心(原鰲地標)為配合2009年元宵燈會活動(98年1月31日至2月15日)亦無法進場施作,因此被告簽准於98年1月6日起至建築執照申請完成或元宵燈會活動結束後再申請復工。後於元宵燈會活動結束後,原告在2月18日即進場施工。惟於98年8月10日起又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考量高雄世運舉行在即,繼續施工將影響觀瞻,責成原告在98年7月10日提前完成硬體設施,同時補辦後續變更設計行政作業,被告同意申報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以復工。原告又於98年9月22日復工,在98年9月24日竣工。嗣經被告開始驗收並逾9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故第二次停工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系爭工程由於提供造成遲延之事由,係可歸則於被告事由所生,其停工延展之期日為60日,而派駐工地管理人員2人,在此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每人月薪及津貼各為20,000元、45,000元,則延展期日損失130,000元(65000X2),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雖有追加工程未編列項目,但仍漏列1.蓮池潭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費47,773元。2.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接電視連接線工料8,000元,合計55,773元。此部分被告仍應給付。
(三)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結算金額1774萬8899元,原告收受尾款後,被告也完成結案手續。詎系爭工程結案後,相隔半年以後,被告於99年6月30日來函表示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尚未依契約規定核算。原告函覆被告表示本件案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期限部成,且完成也逾半年,除瑕疵或保固責任外,均應不再向對方請求,然被告竟自行核算後,認物調款為387,552元,原告應繳還。原告覺得被告主張不合情,也不合法,未予理會,被告竟以原告承攬被告之「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之工程款抵扣387,552元。惟按物價調整機制之基本精神於締約之後才產生無法完全預期之物價波動或其他情事變更,依公平合理原則,不該讓一方單獨享有較多的利益或承受較重之損失,所以才會加入物價調整之機制,讓雙方的對價可以處理比較接近合理之狀態。本件工程原訂97年1月5日正式開工,限120日曆天內完工(包含星期六及下雨天),因此如未有遲延之情形下4個半月即能完工。正因如此原告承攬本工程所需採購之物料或部分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均在得標後即接洽簽約,因此物料之單價早已固定,原告並無因物價調降而受有利益。況且工程遲延應可歸責被告之情況下而遲延,其不利益之效果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另抵扣387,552元之物調款,於法不合應返還之。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派駐員工之130,000元,變更設計追加項目之55,773元,並返還抵扣387,552元,合計5733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係依原告之申請而辦理停工,被告辦理停工並展延其供其係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該停工期間,工地並無工項可施作,原告亦未派駐專為管理工地之人員管理工地,原告主張其派駐工地管理人員2人之薪資13萬元,依約無據。
(二)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有漏列:蓮池潭服務中心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費47,773元及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電視連接線工料8,000元。然查: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達到兩造工程契約品質得為合法使用之必要工作項目;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電視連接線,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自屬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主張漏列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顯依約無據。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明訂:「本工程於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申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顯見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辦理調整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物價指數確有下跌,經計算結果,原告應繳交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87,552元。經被告訂期限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拒不繳納,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自原告另承攬被告之「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之工程款為扣抵,自屬適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之前身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公開辦理之「建置高雄市旅遊服務中心工程」招標作業中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嗣於97年12月23日原告與該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簽立「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與該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於97年12月25日召開公共工程開工講習會中確定預定於98年1月5日正式開工,工程採實做數量結算。
(二)原告於98年1月6日郡營字第97010601號函以「因本案建築執照尚未核准通過,致使本工程無法向市府建管單位申請開工及為配合2009年元宵節燈會活動,須於活動結束後始能施工」而向被告申報於98年1月6日停工,被告同意其之申請於98年1月6日停工,並函復原告俟建築執照申請完成或元宵燈會活動結束後再申請復工。嗣原告於98年2月18日進場施作。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工程需求及現況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惟因考量高雄世運舉行在及(98年7月16日至
7月26日)繼續工程將影響觀瞻,且服務中心硬體設施希能配合世運舉辦期間提供觀光客先行使用,因此責成原告應於98年7月10日提前完成硬體設施,並同時辦理變更設計行政作業。嗣原告施工至98年8月10日已無工項可施作,僅等待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書面業務完成後,即得申請完工,原告乃以98年8月10日郡營字第98081001號函申報自98年8月10日起停工,被告以98年8月13日高市觀三字第980006481號函復同意於98年8月10日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申請復工。後變更設計之作業完成,原告於98年9月22日申請復工,並於98年9月24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9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停工並展延工期60天,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支出之薪資?金額為何?
(二)蓮池潭服務中心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費、愛河服務中心電腦電視連接線工料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而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有無波動達可調整工程款之程度?調整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原告另承攬被告之「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停工並展延工期60天,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支出之薪資?金額各為何?
(一)本件工程停工並展延工期60天,為二造所不爭執。工期之得以展延若非經業主之同意,根本無法辦理,換言之,若業主不同意展延即會將60日算入工期中,則原告將無法獲得展延之利益。因此本件工期既經業主同意展延60天,則該60天停工之事由,自為業主即被告所認同,並予以同意。
(二)本件展延60天之原因為:
1、98年1月5日開工後,因1.1配合97年度擴大內需預算執行時程,建築執照尚在申請中,。1.2愛河旅遊服務中心(位於鰲地標)為配合2009年元宵節燈會活動,暫無法施工,該項事由並經監造人 陳國勇 建築師審核通過,有該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3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32頁)。建築執照之核准與否在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元宵燈會活動期間(98年1月31日至2月15日)無法施工,此均非原告承攬廠商本身之原因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因高雄市政府所屬他機關或被告本身舉辦活動所致,本於行政一體,及業主本身所生之事由,而導致有停工之必要,此亦為被告之所以同意准予延展工期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簽呈及同意函)
2、98年8月10日原告再度停工之原因為:2.1為配合工程需求
及現況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2.2考量高雄市運舉行在即(98年7月16日至7月26日)繼續施工將影響觀瞻,且服務中心硬體設施被告要求能配合世運舉辦期間提供觀光課先行使用,以彰顯本市政績(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簽呈及同意停工函)。本次再度停工之原因既係來自被告方面變更設計之需求和配合世運之舉辦;此項停工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屬明確。
3、本件延展工程60日之原因既係來自於被告方面,原告為配合
被告之要求而停工,自不能僅因作業程序形式上由原告提出停工之申請,即倒果為因,而認定該停工原因應由原告負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依原告申請而同意停工並延展工程,對原告有利避免原告被逾期罰款之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支出之薪資?
1、本件展延工期60日既係被告方面之原因所致,則在展延工期期間,整個工程雖然處於停工之狀態,但因工程尚未驗收,依二造契約第13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原告仍應負責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之維持、工程已施作部分保管。原告為履行該施工管理之義務,仍必須支出固定之人力成本,乃屬當然,關於此項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停工所支出之費用負擔,二造於合約中並未約定,然尚非不能類推適用二造契約第11條第3項(一)5「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以最多二員及6個月基本工資為限」之約定,就此停工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補償。
2、原告於本件停工期間請求因管理工地須派駐2人,一人薪資為45000元,另一人為20000元,並分別提出其員工 詹文彬 及 林佳鈴 之該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工地主任為配屬於該工地管理工地之人,工地停工,工地主任仍負有管理工地之責,而工地主任無法一人即負責管理及庶務工作,從而配屬一名行政助理以協助工地主任管理工地,亦符常情,此二人為管理工地所必要之人力,因此而須多給付予員工之薪資,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揆諸前揭二造契約約定之精神,乃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停工期間管理人員2人,每人月薪及津貼各為45000元及20000元,展延工期60天,計二個月,合計130000元(65000*2個月=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蓮池潭服務中心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費、愛河服務中心電腦電視連接線工料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而應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雖主張: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電視連接線,均係原告達到工程契約品質得為合法使用之必要工作項目,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的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
(二)然查:
1、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蓮池潭服務中心使用執照申請支出作業費47,773元,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電視連接線工料支出8,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兩部分均為標單上所無,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
2、關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係承攬人代業主所為,該使用執照乃核發予業主,並非核發給營造之承攬人,故此筆費用本即應由被告支出,並非是完成該工程所必須施作之項目。若被告欲依一般慣例委由原告辦理,即應於標單中明列該項目,使廠商得算入投標成本中,若未予列入則屬漏項,為廠商投標時所未算入投標金額之項目,若事後仍委由營造公司辦理,自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3、愛河服務中心之電腦電視連接線工料部分,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被告既委由建築師辦理追加,追加之項目都需經過建築師設計審查始能定案,若該部分屬於完成工程所必要之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於設計加以標明。被告於與原告簽訂合約時亦得特別加以約定,被告標單上既無該項目,簽約時又不特別加以約定,設計之圖說又未予標示說明。
,此項目既為變更追加為被告所可控制,被告未予事先約定,事後主張係原告達到工程契約品質之必要工作項目,又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有無波動達可調整工程款之程度?調整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原告另承攬被告之「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二造契約之約定:依照二造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契約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費計價說明」(見本院卷第96頁)第五條(三)「調整指數: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大於零者,即為應予調整之指數。」,即依照二造契約約定物價指數增減率大於零時,即應與調整,該計價說明既為兩造契約之附件,為二造契約之一部份,自應為二造所共同遵守。
(二)本件二造於97年12月30日簽約,於98年1月5日開工,旋即停工至98年2月28日,而物價指數自98年1月5日起至98然2月28日,而物價指數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每月之增減率分別為-0.68、-0.77、-2.25、-2.
53、-2.66、-2.66、-2.66、-2.34、-1.75、-1.25、-1.25此業據被告提出「建置高雄市旅遊服務中心物價指數調整一「覽表」為證(卷第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物價指數於二造契約履行期間既有下跌,則依二造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約予以調整。
(三)本件被告依約調整之結果,尚得向原告扣減工程款38萬7552元。依前揭二造契約所附之計價要點第六點規定「每期之估驗,應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之工程款核付,並於物價指數公布後,再核算該期應調整之物價款,據以補發或扣減工程款。」本件經物價調整結果被告尚得向原告扣減工程款38萬7522元,惟因原告業已將本件工程款領迄,從而自原告與被告另項「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抵銷,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11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金額亦已結算完畢,被告不應於結算後半年才以物價調整為由,自另件合約工程款扣減抵銷,況原告承攬本工程所須採購之物料或部分工程已分包給其他協力廠商,物料之單價早已固定,並未因物價調降而受有利益,被告扣減抵銷並不合法。然查:
1、雙方合約既有物價指數增減率大於零即須調整之約定,此項約定對於二造均屬公平,該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工程完工結算,若於結算時被告雖因疏忽而漏未依計價說明於領取工程尾款或保證金時將該物調遣扣減,但並不能謂被告依約所取得之權利即因此喪失,原告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依約即有多付,已屬不當得利,被告於發現後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自他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款中予以扣減抵銷。
2、原告雖提出其有關本工程之物價採購及分包之合約,欲主張其於訂約後即與供應商及協力場廠商簽約,而無法隨物價指數調降而分散風險。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物料及分包契約除鋼筋彎紮組立工程訂立於97年12月22日外,其餘均訂立於契約98年1月5日開工之後,其中有2項訂立於98年2、4、6月份,有8項訂立於98年3月份,原告與物料供應商訂約時,物價指數亦已調降,其與物料供應商之合約亦可隨之而調整,其中較有問題者,乃例如原告大都於98年3月份與廠商正式訂約,但因工程每期請款計價每月之物價指數不同,如本件98年4、5、6、7月之指數比98年2、3月之指數更低,因此在請款計價時,原告確實會產生其向他人進貨之價格較高,而於請款時因物價調降較多而被扣減較多之情形,但亦有可能發生98年3月訂約,但於98年9月請款,其物架調降幅度較小(-1.25),被告於計價時扣減之數額也會隨之變少之情形,此部分之落差,可由承攬廠商利用進貨之時機和請款之節奏,予以分散調整,此屬於企業經營所伴隨而生之風險,就雙方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與被告訂約承攬,自應受二造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所辯,與二造契約約定不合,法律上亦乏依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773元(000000+47773+8000=18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