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凱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壹紙、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哲豪」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及黑色公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凱右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經友人 唐聖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玩具」、「 阿成 」、「 阿輝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玩具」等3人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先由「玩具」、「阿成」、「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搭載陳凱右後,出發前往新竹縣。於上開車輛內,再由「玩具」提供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哲豪」識別證1張,其上業已貼有由陳凱右提供之大頭照,陳凱右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書記官識別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哲豪」。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公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暨其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玩具」將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公印文
1枚)1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置於1只黑色公事包內交予陳凱右,再由陳凱右持以冒充公務員書記官出面取款。
(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之人員,先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楊世文 佯稱其遭人冒用證件在大眾銀行開戶以申請醫療補助,而有戶頭遭盜用之情事,再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之員警「 謝建良 」及法院之「徐課長」,先後於電話中為楊世文製作筆錄並謊稱法院已發
2次傳票但楊世文均未到,故而另以傳真方式將傳票交予楊世文,該傳真之傳票上並蓋有「台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之偽造官印,楊世文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收到該張傳票後立即撕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9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復假冒「台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楊世文佯稱為辦案需要,其須被收押2個月、其所有帳戶亦須被凍結,惟可提領其銀行戶頭內之9成現金以交保等語,楊世文經詐欺集團前述循序漸進之欺罔手段故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同意提領新臺幣26
0萬元作為交保之用,並約定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高中旁籃球場交付款項予法務部之書記官。嗣楊世文於前往交款地點之途中發覺有異,旋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尋求協助,警方遂跟隨楊世文至交款地點埋伏,嗣於陳凱右在交款地點附近下車,並依「玩具」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楊世文表明其為法務部書記官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即時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偽造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2支、黑色公事包1只。「玩具」、「阿成」、「阿輝」等人則趁隙駕車逃逸。
(三)案經楊世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