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淼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恭淼(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於新竹市○○里○○街○○巷○○號1樓之「旺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實際報廢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菱公司)代理經銷日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所生產製作之文具商品,為銷毀清除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旺旺公司之代表即何恭淼簽訂「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旺公司應將臺灣三菱公司所欲銷毀之廢棄物及文具商品,確實實施銷毀作業。嗣於95年5月5日、96年6月21日,臺灣三菱公司為處理廢棄之文具商品,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264號之倉庫,分別將94年度、95年度之瑕疵文具商品共619箱、327箱,經相關程序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後,交予何恭淼運至其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旺旺公司倉庫進行完全銷毀程序,因臺灣三菱鉛筆公司汐止倉庫主管 段天祥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帳目作業錯誤,必須填補帳冊上虧損為由,要求何恭淼分別交回部分原應銷毀之文具用品,何恭淼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張順福 將段天祥指定之箱數載回前開汐止倉庫交予段天祥,再將所餘之文具用品全數銷毀。何恭淼已知悉並未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完全銷毀臺灣三菱公司所交付應報廢之文具,且部分文具用品業已回流至上址臺灣三菱公司汐止倉庫,竟仍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
5月中旬某日、96年6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居所處,分別以電腦繕打方式登載:
「…依照相關規定作粉碎,破壞及其他雙方認可之銷毀方式作業,並保證不會有外流銷售情況…」之不實事項於所製作之「確認保證」上,再各分別附於95年5月5日及96年6月21日所製作之「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內,交予臺灣三菱公司,再由臺灣三菱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扣抵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三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稅額及稅捐機關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三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恭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 李文傑 於警詢時及告訴人代理人 黃雍晶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順福、 洪宜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95年5月5日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96年6月21日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均附有前述確認保證)及「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稽。
(五)「94年度1-12月份不良品明細表」、「95年度1-12月份不良品明細表」各1份、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影本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件影本2份、回流商品照片11張存卷可佐。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恭淼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就犯罪於95年5
月5日之部分犯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論罪:核被告何恭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恭淼為旺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實際報廢業務之執行,受臺灣三菱公司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及報廢瑕疵文具之業務,竟違背約定保證事項將瑕疵文具全數銷毀,而將瑕疵品回流運送予段天祥,並製作不實之銷毀報告,持之交由臺灣三菱公司行使之,並由臺灣三菱公司用以抵免租稅,不但影響臺灣三菱公司之聲譽,且影響租稅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減刑:又被告於95年5月中旬某日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96年6月21日所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六)緩刑:被告何恭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業向犯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附卷足憑,堪認已有悔意,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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