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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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號
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晏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三一分交裁字第990904號、第991002號、第990906號、第990707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第990905號、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晏如(下稱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之違反法條、罰緩金額予以裁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因未成年人思慮仍不成熟,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其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送達應通知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受僱於盈悅企業社,去年公司原名稱為瑪尼朵企業社,雇主告訴異議人可以不須理會罰單,故請求將其罰單轉送至雇主等語。
三、按: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又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係對於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又不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者,為彌補可能產生送達不合法之欠缺,特設得對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送達之規定。否則未成年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而為警當場舉發其違規,倘認其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則是否因此無法當場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而尚待其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後始能另行製單送達,惟若行為人始終不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又認警員不能直接對其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豈非無從裁罰,而有不合理之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介於16、17歲,依民法規定,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非屬「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範疇,故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原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掣發舉發通知單時,因異議人未向舉發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故於補正前,舉發機關逕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送達自屬適法。其後,因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均未經異議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而於依法裁決後,逕對異議人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揆諸前開說明,就未成年之異議人,於未陳明法定代理人前所為之送達,應屬適法。
(二)又異議人之住所於100年10月13日從新北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6遷入台北市○○區○○里○○街○○號4樓之2,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則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各該裁決書經送達人送至異議人設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6」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原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應於寄存當日即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2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6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到期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異議人認係因依雇主指示在該處設攤販賣文具,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即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雇主,請求處罰機關改以雇主為處罰對象,惟異議人亦已逾期,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異議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裁決書送達時間、│聲明異議到期日││├─────┤│││││地點及送達情形││││裁決案號││││││││├──┼─────┼─────┼────┼─────┼────┼────┼────────┼───────┤│1│101交聲99│99年9月20│R捷運站│利用道路為│道路交通│1,800元│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7日││├─────┤日20時30分│旁│工作場所│管理處罰││上午10時20分就「│(最後1日為3月│││高市警三一││││條例第82││新北市三重區三安│6日,逢星期日│││分交裁字第││││條第1項││里1鄰三和路二段│,往後延至星期│││990904號││││第3款││208號13樓之6」│一即3月7日)│││││││││為寄存送達││││││││││││││││││││││││││││││││││││││││││├──┼─────┼─────┼────┼─────┼────┼────┼────────┼───────┤│2│101交聲100│99年10月28│R捷運站│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8日││││日08時57分│旁││││下午20時30分就「││││││││││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1鄰三和路二段││││高市警三一││││││208號13樓之6」││││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991002號││││││││││││││││││││││││││││││││││││││││││││││││├──┼─────┼─────┼────┼─────┼────┼────┼────────┼───────┤│3│101交聲101│99年9月25│R捷運站│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7日││││日10時55分│旁││││上午10時20分就「│(最後1日為3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安│6日,逢星期日││├─────┤│││││里1鄰三和路二段│,往後延至星期│││高市警三一││││││208號13樓之6」│一即3月7日)│││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990906號││││││││││││││││││││││││││││││││││││││││││││││││├──┼─────┼─────┼────┼─────┼────┼────┼────────┼───────┤│4│101交聲102│99年7月30│火車站旁│利用道路為│同上│同上│於99年12月31日中│100年1月26日││││日9時40分││工作場所│││午12時30分就「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1鄰三和路二段││││高市警三一││││││208號13樓之6」││││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990707號(││││││││││裁決書誤載││││││││││「交」為「││││││││││六」)││││││││││││││││││├──┼─────┼─────┼────┼─────┼────┼────┼────────┼───────┤│5│101交聲103│100年3月│R11捷運│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8月7日│100年9月2日││││20日11時30│站旁││││下午18時00分就│││││分│││││「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1鄰三和路二││││高市警三一││││││段208號13樓之││││分交裁字第││││││6」為寄存送達││││0000000號││││││││││││││││││││││││││││││││││││││││││││││││├──┼─────┼─────┼────┼─────┼────┼────┼────────┼───────┤│6│101交聲104│100年3月│火車站前│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8月7日│100年9月2日││││19日19時30│││││下午18時00分就「│││││分│││││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1鄰三和路二段││││高市警三一││││││208號13樓之6」││││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0000000號││││││││││││││││││││││││││││││││││││││││││││││││├──┼─────┼─────┼────┼─────┼────┼────┼────────┼───────┤│7│101交聲│99年9月21│R捷運站│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7日│││105│日09時19分│旁││││上午10時20分就「│(最後1日為3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安│6日,逢星期日││├─────┤│││││里1鄰三和路二段│,往後延至星期│││高市警三一││││││208號13樓之6」│一即3月7日)│││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990905號││││││││││││││││││││││││││││││││││││││││││││││││├──┼─────┼─────┼────┼─────┼────┼────┼────────┼───────┤│8│101交聲106│100年3月18│R11捷運│同上│同上│同上│於100年8月7日│100年9月2日││││日18時25分│站旁││││下午18時00分就「││││││││││送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1鄰三和路二││││高市警三一││││││段208號13樓之6││││分交裁字第││││││」為寄存送達││││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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