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錫榮
林江漢沈招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錫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江漢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沈招容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錫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沈招容能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竟向友人林江漢提議以來回機票及住宿免費,且沈招容順利來臺,另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人頭配偶,而無與沈招容結婚真意之林江漢明知上情,竟因貪圖上開利益,允諾擔任人頭配偶,潘錫榮、林江漢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江姓人士,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沈招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潘錫榮、林江漢於92年3月26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4月8日林江漢、沈招容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林江漢於同年4月9日返回臺灣後,由潘錫榮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代理林江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由林江漢於同年6月9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江漢與沈招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林江漢,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錫榮即於同年6月16日檢具林江漢所交付登載不實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代理林江漢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申請沈招容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沈招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沈招容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沈招容遂於同年8月6日以此形式上合法之方式,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沈招容於100年7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江漢、沈招容坦承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潘錫榮雖坦承其有向被告林江漢提議可至大陸地區娶老婆,林江漢不用付費,亦有與被告林江漢同至大陸,並幫被告林江漢辦理海基會驗證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沈招容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仲介林江漢到大陸地區假結婚,只是向林江漢提議可娶大陸配偶,不知林江漢與沈招容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江漢、沈招容均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沈招容能取得配偶身分以形式合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江漢透過江姓女子、陳姓女子於上述時間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沈招容結婚,隨被告潘錫榮持被告林江漢、沈招容結婚證明書代理林江漢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林江漢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被告潘錫榮持記載被告林江漢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代林江漢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沈招容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經准許後,被告沈招容遂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林江漢、沈招容供述詳盡(警卷4-8頁、偵卷17-19頁、本院卷28-29頁;警卷9-12頁、13-14頁,偵卷15-17頁、21頁、審訴卷19-21頁),並有被告林江漢、沈招容之結婚登記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月2日(92)南核字第023891號證明、被告林江漢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被告沈招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被告林江漢、沈招容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警卷26至47、23至25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潘錫榮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並未仲介被告林江漢到大陸地區與被告沈招容假結婚,只是因自己在大陸有娶妻,向林江漢提議可娶大陸配偶,又我是基於朋友情誼,要去大陸時順便帶林江漢一起去,林江漢不用支付機票錢,我只有在江姓媒婆家住一晚,林江漢的事由江姓媒婆處理,對林江漢、沈招容係假結婚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潘錫榮於偵查中係辯稱:我跟林江漢機票錢是媒人即江姓大陸人出的,並安排地方我們去住,這次我跟林江漢到大陸去,是大陸媒人說要我帶林江漢過去等語(偵卷第19-21頁),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林江漢係因被告潘錫榮提議以來回機票及住宿免費,且沈招容順利來臺,另支付約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而與被告潘錫榮同赴大陸,在大陸地區透過江姓女子、陳姓女子之安排,與沈招容結婚,返臺後辦理戶籍登記,而由被告潘錫榮代為海基會驗證並被告沈招容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江漢於警詢中證稱:我赴陸與沈招容辦理結婚沒有花錢,是潘錫榮告訴:赴陸機票、食宿會幫我處理,並向我言明老婆娶回來會拿1萬元給我,我與潘錫榮與赴陸後,有一位陸籍陌生人至機場帶我與潘錫榮,…我與沈招容辦理結婚」(警卷4-8頁)、證人即被告沈招容於警詢中證稱:「我辦理假結婚是想要來台灣打工賺錢,我是拿人民幣2萬元給大陸女子陳小姐由她幫我仲介假結婚,經陳小姐介紹認識林江漢,林江漢與另一台籍陌生男子(即潘錫榮)一同前往與我辦結婚。」等語明確(警卷9-12頁),被告林江漢與潘錫榮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本無特意於警詢時誣陷被告潘錫榮之理,況被告林江漢於警詢時尚且否認犯行,更無須特意為此等虛偽陳述,而陷自己於不利,是被告林江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潘錫榮只說負擔機票費及住宿,一同去大陸,並沒有表示待沈招容入境後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28-29頁),應係嗣後與被告潘錫榮同庭,迫於人情壓力,迴護被告潘錫榮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潘錫榮介紹被告林江漢至大陸地區結婚,而無須被告林江漢負擔含機票費在內之任何費用,已顯與一般結婚情形有別,況被告潘錫榮又告知待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後,被告林江漢可再獲得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潘錫榮顯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沈招容能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而特意找尋被告林江漢擔任人頭老公甚明,而被告潘錫榮亦不否認其嗣更於92年3月26日陪同被告林江漢至大陸地區,且於返臺後,代辦海基會認證,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沈招容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手續等情,有被告潘錫榮、林江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46頁),被告潘錫榮參與程度之深,顯超乎一般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程度,堪認被告潘錫榮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沈招容以與被告林江漢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而為,是足認被告潘錫榮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錫榮、林江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潘錫榮、林江漢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被告潘錫榮、林江漢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潘錫榮、林江漢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⒉又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上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有利。
⑵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潘錫榮、林江漢。
⑶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較為有利。
⑷又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
⑸被告沈招容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沈招容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⑹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較為有利。
⑺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該等規
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關於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分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較為有利。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亦同)。復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沈招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潘錫榮、林江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江姓女子、陳姓女子就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與大陸地區江姓女子、陳姓女子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沈招容在警方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上情,而得悉上情,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潘錫榮、林江漢利用以林江漢與被告沈招容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治安之安全性,又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被告林江漢、沈招容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潘錫榮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潘錫榮係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犯罪手段較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告林江漢則為嚴重,並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招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錫榮、林江漢、沈招容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第
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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