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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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被告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文章 人被告陳文章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⑶異議、追加、聲請訴救、北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所載。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第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未經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王育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前述聲請法官王育珍迴避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迴避,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均非本院第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