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陳彥如
法定代理人 陳居安
吳惠珠
被 告 謝 邱麗雲
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0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謝邱
麗雲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姐即訴外人 陳怡鳳 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
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
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姑山路
2之5號南側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適其右前方有被告
謝邱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系爭巷口待轉駛出,因系爭巷口號誌為閃紅燈,被
告應停車再開或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
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又被告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明知謝邱麗雲無駕
照,竟將系爭機車借予謝邱麗雲,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自應與謝邱麗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醫療
費用1,130元、增加計程車上下學費用15,000元及精神損害
1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行動能力
未受限,不需要坐計程車上下車,慰撫金應刪除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鳳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謝邱麗雲發生車禍,被告謝邱麗雲就本件
車禍有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過
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02號過失傷害卷及所
附車禍處理資料、高雄市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車輛型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
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
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
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
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則非所問。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謝邱麗雲有閃
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而謝邱
麗雲於事發時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
鹿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泉寶鐵工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志斌為謝邱麗雲之子等情,有公司
資料查詢及謝志斌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是其應知謝邱麗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出
借機車予謝邱麗雲,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出借機車之所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又倘無泉寶鐵工
廠有限公司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謝邱麗雲應不致騎乘該
機車肇事,即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
助行為,結合謝邱麗雲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自應與
謝邱麗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因被告謝邱麗雲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共1,13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至8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
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被告亦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車禍後需坐車上下學,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
車費15,000元,並提出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計算表等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
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由家人載送到火車站轉搭火車上下學
(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傷勢對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而原告復未提出於車禍後無法以原本方式上下學而必需搭
乘計程車之相關證據,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何必要,不應
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
酌原告為104年度所得約6,54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謝
邱麗雲,其103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財產;被告泉寶鐵
工廠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足徵,暨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
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被告謝邱麗雲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並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固為肇事原因,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
之使用人陳怡鳳之行向即姑山路北向南方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若陳怡鳳行經系爭巷口時能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
車禍發生,是陳怡鳳亦有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過失,此情亦為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同認。
本院審酌陳怡鳳與被告謝邱麗雲上開肇事原因、情節等,
認陳怡鳳、被告謝邱麗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8,291元【(1,130+25,000)×70%
=18,291】。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00元之事實,有賠款通知單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
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91元(
計算式:18,291-600元=17,691),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691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1月4日、106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