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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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蔡木生 (綽號 佑哥 )、 呂佳璋 (綽號 璋哥 )二人缺錢花用,而起意強盜 唐國南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聯公司),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其2人遂分頭邀得 劉玉龍 (綽號KK)、 吳承達 (綽號 阿達 )、 黃思遠 、 周世賢 (綽號 小黑 )、 勵傑凱 (綽號 阿凱 )及甲○○(綽號 志哥 )加入,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蔡木生、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五人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中,黃思遠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呂佳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由呂佳璋指示劉玉龍,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分兩次至桃園縣○○鄉○○路○○號「立即購五金行」內,向不知情之老闆 李坤和 購得5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為犯案工具,迨劉玉龍購刀回來,再分頭於當日上午,約集在蔡木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內,計畫行事細節。迨商議妥當,蔡木生即於當日下午
1時許,邀約唐國南至其上開砂石分類場洽談生意,將唐國南支開,他方面呂佳璋則駕駛周世賢所提供,懸掛5659—MZ號車牌之5133—MV號贓車(周世賢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附載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及甲○○5人,並攜帶上開五把新購之西瓜刀及呂佳璋自備之瓦斯槍1把,劉玉龍則獨自駕駛3400—MV號自用小客車,7人結夥,分2車先後由蔡木生之砂石分類場出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至上址唐國南之瑋聯公司前,由劉玉龍駕車在巷口把風,順勢阻擋其他車輛進出後,呂佳璋即駕車搭載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及甲○○5人,直接倒車駛入瑋聯公司內,呂佳璋留在車上接應,餘下周世賢等
5人則均戴上口罩、鴨舌帽及手套,各持1把西瓜刀,周世賢另攜帶上開呂佳璋提供之1把瓦斯槍下車,逕自衝入瑋聯公司辦公室內, 吳成達 持西瓜刀砍斷電話線,甲○○則持西瓜刀勒令在場之瑋聯公司員工 姜仁德 趴在地上,交出身上皮夾,勵傑凱則持西瓜刀揮砍另1名在場會計 陳宛玲 之辦公桌面,周世賢則持瓦斯槍朝天花板鳴槍示威,吳承達、黃思遠則恫令陳宛玲交付財物,並分頭搜刮辦公室內財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姜仁德、陳宛玲均不能抗拒,而任令黃思遠等人強行取去姜仁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瑋聯公司之現金96,200元。事後,呂佳璋向周世賢收回瓦斯槍,並將劫得之贓款朋分予黃思遠等人花用,復指示周世賢將作案車輛原懸掛之5133—MV號車牌丟棄,另行掛上其他車牌,以掩人耳目,周世賢乃遵呂佳璋之囑,將作案所用之鴨舌帽、口罩、手套及其中3把西瓜刀隨意丟棄在虎頭山山溝,原有之5659—MZ號車牌則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前路段,另行懸掛0497—KW號車牌。嗣經警循線調查,先於97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查獲劉玉龍之後,由劉玉龍帶領,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周世賢,另於上址279號8樓處查獲吳承達,並起出上開由周世賢改掛0497—KW號車牌之5133—MV號贓車1部,及周世賢藏放車內,未及丟棄之作案用西瓜刀2把,再循線通知蔡木生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到案,其後又循線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拘提勵傑凱到案,黃思遠則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投案,甲○○於98年1月20日經通緝拘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強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宛玲、唐國南、姜仁德分別於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2-162頁、第163-166頁)與共犯周世賢、劉玉龍、吳承達、勵傑凱、黃思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述渠等之犯案情節,亦均相符(周世賢部分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6頁、第141頁,同上卷二第2頁、第18頁、第38頁,劉玉龍部分見同上卷一第17頁、第148頁,同上卷二第36頁,吳承達部分見同上卷一第31頁、第136頁,同上卷二第38頁,勵傑凱部分見同上卷二第123頁、第138頁、本院審理卷第35-191頁),而案發後搶匪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包裝套,係劉玉龍事前至桃園縣○○鄉○○路○○號「立即購五金行」向老闆李坤和所購,亦經李坤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80頁),此外,警員在搶匪使用之5133—MV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已改掛0497—KW號車牌)右前車窗外側確實採得吳承達之左食指指紋,而該車原為 孫中堅 所有,於97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除經證人孫中堅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以外(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70150337號鑑驗書暨所附吳承達之指紋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6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及孫中堅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第85頁),及西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由蔡木生、呂佳璋居中策劃,劉玉龍購置作案所用之刀械,並由呂佳璋帶領被告與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黃思遠7人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事後並朋分贓款等情,已見前述,被告與蔡木生、呂佳璋、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黃思遠8人間,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至於共犯蔡木生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153頁,同上卷二第40頁),惟此應係其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本件強盜共犯雖有被告與蔡木生、呂佳璋、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黃思遠共8人,惟蔡木生既未實際前往現場強盜,依上說明,即不能將蔡木生計入本案強盜之結夥人數內,從而,本件結夥強盜之人數應僅有7人,又西瓜刀客觀上足以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應無疑問,是故,被告所為,係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等同時強盜陳宛玲掌管下之瑋聯公司財物,及該公司員工姜仁德皮夾內之現金,係以1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
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蔡木生、周世賢、劉玉龍、吳承達、勵傑凱、黃思遠、呂佳璋8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與黃思遠等人糾眾結夥,光天化日下公然持刀、槍打家劫舍,毫無法紀觀念,對治安造成之衝擊,不難想見,渠等犯罪手法亦復可議,究其動機、目的,不過因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均無可取,被害人瑋聯公司、姜仁德所受之財物損失,本案無人傷亡,被告並非主謀,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業經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警員另案查扣之西瓜刀2把係呂佳璋託劉玉龍購置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此經劉玉龍 陳明 在卷(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供被告等犯案所用之西瓜刀、瓦斯槍、口罩、手套等物,除瓦斯槍為呂佳璋事後取回,現今不知去向以外,餘物均已為周世賢丟棄,此經周世賢陳明在卷(同上卷一第
8頁反面),應可認均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