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林翰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縱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於光天化日下公然結夥持西瓜刀、瓦斯槍強盜財物,並由其持刀控制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斟酌情狀以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認不宜驟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