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於100年3月15日18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於100年3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並增列證據:「被告曾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