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3月8日凌晨1│98年3月8日凌晨1│98年3月21日│││時15分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0號│7760號│728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23│98年度易字第1323│98年度簡上字第714││實││號│號│號││審├──┼─────────┼─────────┼─────────┤││判決│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1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071│98年度上易字第2071│98年度簡上字第714││決││號│號│號││├──┼─────────┼─────────┼─────────┤││確定│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98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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