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貿進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提供聲請為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受原告委任引進外勞後,違背任務不交付外勞健保卡,盜用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兩名外勞,不給付外勞薪資,致外勞身心不穩不願工作,導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財產上重大損害,是被告乙○○與被告貿進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宣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可參,原告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