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螺絲板手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被告甲○○行竊所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板手,雖經其於警訊中供稱:忘記螺絲板手放在哪裡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惟上開兇器,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又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