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關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外,另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新台幣八十四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非鉅大;又被告年僅二十四歲(有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若逕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諭知,則對其將來之就業及進修,勢將造成不良之影響,且有違刑法謙抑主義存在之目的,是本於法律尚具有教化人民遷過向善之功能立場,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於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宜,爰不對被告為從重量刑之考慮,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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