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0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六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瓷碗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瓷碗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被告乙○○係屬初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徵,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瓷碗一個、骰子四顆及賭資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