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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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外;另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乙副,係被告甲○○提供賭場之設備,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三百元則係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屬其所有,均業據在現場參與賭博之案外人 馮靜怡 、 陳鄧淑鴛 、 常鎮生 、林桂鈴等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上開參與賭博之數人,另由移案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外;至於扣案賭資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間,並無何直接之關連,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