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20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20550號),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該日正值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本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四月十四日。又受處分人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此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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