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 劉志中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原告設定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壹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原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計算,若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購屋貸款契約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本金柒拾壹萬零壹佰零壹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僅係為丁○○作保而已,當初丁○○說作保沒有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為丁○○作保而已,當初丁○○說作保沒有關係云云,惟被告甲○既同意被告丁○○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購屋貸款契、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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