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一三00九0六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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