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秋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秋霖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龔秋霖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其餘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龔秋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認上訴不備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均經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又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而附表編號1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以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