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陳貞君 楊雅如 被告 蘇仲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契約書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芯慧 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蘇仲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每月月底為攤還日,借款利息則依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37%(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即適用利率為年利率8.75%)計算,債務人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芯慧自10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總計訴外人陳芯慧於借款後至101年11月29日止,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未還款,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614,837元未償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訴外人陳芯慧尚欠614,837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蘇仲男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