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啟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9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號、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10日至102年
4月9日),其於99年7月10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林啟瑞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惟其於10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住處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量」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林啟瑞,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合計淨重1.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1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057公克)2包,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啟瑞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啟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號、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10日至
102年4月9日),被告於99年7月10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1057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2個,則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啟瑞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