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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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至第10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第13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
㈢、倒數第2行「指定地點」,補充為「臺中市某星巴克之指定地點」;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同欄一㈣第1行「交易往來明細表」,更正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㈥、第2行暨同欄一㈤⒈倒數第2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客戶關懷表」,均更正為「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作業客戶提問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偏門社團內應徵工作,詐欺集團成員 向伊 表示只要幫忙領錢就有錢可以拿,故被告便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另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又進一步提領告訴人 傅淑媛 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完整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聲請人就此更未舉實以證,因此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帶說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12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54號被告黃加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之「偏門」社團,結識「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得「領錢就有錢」之職務,雙方約定由黃加升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予「峰」之人使用,「峰」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傅淑媛施用詐術,致傅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峰」再透過Telegram軟體指示黃加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攜帶提領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嗣因傅淑媛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加升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
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佳里分行匯款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㈣本案富邦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客戶關懷表各1份。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後,復由被告依暱稱「峰」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客戶關懷表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之取款憑所示之提領地點,均係在臺中等地,核與被告自承之提款地點大致相符,亦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所提領;⒊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依據本案之取款憑所附之客戶關懷紀錄上,被告提領之原因分別記載「9/14上游廠商傅小姐轉入120萬元、2包外包工程貨款(叫料)、目前工程在后里」、「付貨款、客戶自營工程」等情,有客戶關懷表2紙在卷可佐,此與被告自陳應徵之工作顯不相符,可見被告提領款項之際,均對臨櫃之銀行行員以虛偽之詞以應,且被告自陳其非會計人員,亦未向對方確認款項合法性、因為對方跟伊講完話之後,及會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應徵工作之經過及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其在此情形下,實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其容任對方以其帳戶作違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尚需另依「峰」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峰」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藍巧玲附表:金額:新臺幣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傅淑媛109年8月28日14時58分許起自稱為新北市板橋之健保局人員,致電傅淑媛,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匯款繳交保證金並配合調查等語,致傅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4日10時47分許120萬元109年9月14日10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20萬元109年9月15日10時16分許32萬元109年9月15日10時57分後同日某時許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2樓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92萬元109年9月15日10時57分許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