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至4罐啤酒(330c.c/罐)」;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同行「呼氣」,更正為「吐氣」;末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同上紀錄表參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至4罐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4頁車籍查詢資料、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曹逸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逸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上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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