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記原味香鐵蛋壹包、ARITA有甜海苔小卷壹包、光泉全脂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福記原味香鐵蛋1包、ARITA有甜海苔小卷1包、光泉全脂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126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李柏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得元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黃淑華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福記原味香鐵蛋1包、ARITA有甜海苔小卷1包、光泉全脂鮮乳1瓶(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共1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黃淑華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