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71、6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天行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劉輝雄 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尋獲上開機車,並請鑑識小組至現場勘察採證,經以棉棒採集該車左、右把手,將轉移棉棒送請鑑驗比對後,核與檔存之麥天行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倒數第3行「玉佩」,更正為「 玉珮 」;倒數第2行「 嗣劉輝雄許筑欣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更正為「嗣許筑欣於同日17時許當完義工後,發現放於桌上之玉珮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1311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8493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劉輝雄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1偵61340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玉珮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麥天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偵61340號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天行之犯罪所得玉珮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偵58871號卷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天行之犯罪所得玉珮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71號111年度偵字第61340號被告麥天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7年8月8日入監,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6日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6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劉輝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警尋獲,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㈡於111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普庵寺內,趁許筑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筑欣所有暫時擺放在桌上之玉佩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輝雄、許筑欣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筑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輝雄、許筑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指認被告身份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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