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芳輝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鋁製」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文鴻 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持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人格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0號被告方芳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芳輝之女友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20分許,方芳輝因故於電話中與黃文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方芳輝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司,對黃文鴻罵稱「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並持鋁製球棒1支作勢攻擊黃文鴻,恫稱「反正我身上已經背了很多條,不差這一條」、「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黃文鴻心生畏懼,足以毀損黃文鴻之人格及名譽,並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現場罵稱「幹你娘,你娘卡好,我跟我女朋友在講電話關你什麼事」等語,並持鋁棒作勢攻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所持的球棒為小朋友在玩的塑膠球棒等語)2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並持鋁棒作勢攻擊,且恫稱上開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陳威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並持鋁棒作勢攻擊,且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4證人 劉日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身上不差這一條」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