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機、行動電源及密錄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余家榮構成累犯之各該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打氣機、行動電源及密錄器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承達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57號被告余家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榮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對面,以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蔡承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其所有且放置在該坐墊內之打氣機、行動電源、密錄器各乙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承達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