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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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和(原名廖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忠街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給 陶庭軒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陶庭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電聯 彭燕琴 ,假冒其姪子,誆稱有1張支票無法付款,向彭燕琴借款云云,致彭燕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陶庭軒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廖瑞和 固坦 承將郵局帳戶交付陶庭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陶庭軒說有人要還他10萬元,手邊沒有帳戶可以收錢,要讓人匯到我帳戶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忠街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交付陶庭軒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陶庭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可查。
㈡告訴人彭燕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隨即遭陶庭
軒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彭燕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陶庭軒向其借用帳戶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時原供稱:陶庭軒說別人欠他錢,要還他10萬元,手邊沒有帳戶收錢,要跟我借我的帳戶,說要讓人匯到我帳戶云云;同日偵訊時又改稱:他說他媽媽要用錢,說他媽媽有急事,我才把帳戶借給他云云。就陶庭軒借用帳戶原因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陶庭軒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是我朋友「 小樂 」說要還我錢,這是他跟我借的錢,過年時打麻將欠的,總共欠我17萬元,那天他還我12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朋友要還我錢,他的帳戶借我領云云。足見被告與陶庭軒就當日匯款、提領款項之額度、借用帳戶緣由之陳述亦有不一,是陶庭軒是否係以供債務人還款之用,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親屬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郵局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況被告前於105年間,亦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於偵訊時亦坦言知悉陶庭軒之帳戶為警示帳戶,核與證人陶庭軒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知悉陶庭軒之金融機構帳戶已因涉嫌犯罪而遭警示,卻未就陶庭軒借用帳戶之用途及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加以探究,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予陶庭軒,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