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觀生選任辯護人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明知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綽號「糖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透過其帳號「a00000000」,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相簿張貼甲女照片並刊登「有需要請至網誌留言甲高雄純伴遊不S」之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登入UT聊天室、尋夢園聊天室尋找男客,經男客至上開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之相簿挑選性交易對象,俟選定後,再以網路即時通與辛○○議妥性交易價碼、時間、地點,辛○○即於101年2、3月間某日,帶同甲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明誠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由辛○○向男客收取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性交易報酬後,在該旅館之房間內,該男客即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性交易,俟性交易結束後,辛○○即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600元予甲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女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女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甲女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刊登網路訊息介紹甲女與其他男士認識,伴遊費用1小時1,000元,每次至少消費2小時,每小時伊抽取400元,其餘部分由甲女分得,伊只是單純介紹伴遊,最多只能牽手,禁止從事性交易,印象中甲女只有做到101年2月底,地點應該不是在日光花園,當時收取費用是1小時1,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女僅於101年2、3月間在被告處從事2天共2次之伴遊行為,第一次是去OPEN看電影,第二次則是到 夏艷 精品汽車旅館伴遊,男客為「雄哥」,被告亦有陪同前往,被告與「雄哥」係透過網路認識,101年2月間因被告甫成立經紀公司利用網路宣傳伴遊訊息,「雄哥」為捧場消費並與被告討論經營理念,遂請被告隨意帶個小姐見面,當天被告、甲女、「雄哥」先相約在 星巴克 美術館門市碰面,「雄哥」給付1,000元之伴遊費用後,3人再共赴斜對面之高雄市○○區○○○路○○號夏艷精品汽車旅館,進入旅館後,「雄哥」與甲女僅簡單寒暄,被告與「雄哥」談話期間,甲女皆在旁看電視,並未從事摸胸部之性交易,退步言之,縱甲女曾自行私下與男客為摸胸部之性交易,然被告並不知情,亦僅收取伴遊之費用,甲女性交易所獲之報酬,則全部由其自行取得,被告主觀上無從就性交易部分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亦未取得性交易之利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供承:伊從101年2月17日開
始經營應召站,甲女在伊旗下陪客人性交易,由甲女交照片給伊,放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無名相簿供客人閱覽挑選,伊再利用網路UT、尋夢園聊天室認識客人後,與客人以即時通聊天相約性交易時間、地點,性交易代價為2小時2,000元,客人到時伊就先跟客人收取費用,等接客結束後再把小姐應得的錢拿給小姐,工作項目是跟客人摟摟抱抱,最多可以做到小S,亦即幫客人口交、打手搶,客人多的小費由小姐收,伊只有媒介甲女性交易1次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於101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1年2月17日至3月1日期間,伊有仲介甲女去陪客人
2小時2,000元,可以親親、抱抱,伊跟小姐說最大限度做到口交或手排,甲女以前有登照片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相簿裡,後來甲女自己不做離開,就把相片移掉了,伊有載過甲女,客人是在網路上知道伊在做媒介,比較常用即時通聯絡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另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同學介紹認識被告,伊有到被告那裡工作,因被告說做半套的錢比較多,伊半套也有做,跟客人做半套1小時800元,伊只有做2天而已,時間約2、3月間,第一次是被告載伊去陪客人看電影,第二次去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去之前被告在旅館對面的星巴克跟男客收2,000元或2,20
0元,該次做半套時,男客只有摸伊胸部,被告在旁邊,因為怕伊的安全,伊上班時間結束,被告拿2小時1,600元給伊,做完這次就沒去了等語(參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互核被告上開於101年5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及證人甲女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並收取費用2,000元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相簿網頁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6頁密封證物袋;偵卷二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因意圖營利而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上開時、地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1次之事實。
㈡被告嗣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甲女只有1次
去OPEN看電影,是伊載她去的,他們不是性交易,就是純粹看電影云云(參見偵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有帶甲女去夏豔精品汽車旅館與「雄哥」談話,甲女並未從事性交易云云,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已難遽信;又本院依被告所提供「雄哥」使用門號0000甲000000號查詢,於案發時該門號申請人為己○○,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己○○,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雄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做色情仲介,伊跟被告消費過
1次,時間是101年過年後,2、3月份左右,當時被告說他的小姐都未成年,伊問被告有無成年小姐,被告說沒有,伊找被告聊一聊,被告不願意出來,伊跟被告說「我跟你捧個場,不過我們不交易,見面聊一聊,隨便帶一個女的出來就可以了」,被告說他們出來都是2,000元,伊說1,000元聊一下天就好了,就跟被告約在明誠四路的星巴克見面時先給被告1,000元,並與被告、小姐共3個人一起進去斜對面夏艷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費用是伊付的,在旅館裡面,伊只有跟小姐寒暄兩句,小姐在旁邊看電視,伊與小姐完全沒有互動,沒有摸小姐的胸部,伊與被告大概講些被告工作上的事情,因為被告說他之前在酒店工作,伊想問被告能不能介紹成年小姐,大概聊40分鐘左右,被告與小姐先離開,伊隨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固核與被告與本院所述相符,然其亦證稱:伊印象中小姐是黑黑、瘦瘦,身高不太清楚了,對小姐的綽號、名字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另證人甲女則證稱:伊除了去過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次,沒有去過別間汽車旅館,沒有聽過夏艷精品旅館,也不記得男客的長相、年紀、胖瘦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經證人甲女當庭指認後,其表示:沒有印象看過證人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媒介之男客即為證人己○○,約定交易地點在夏艷精品汽車旅館乙節,並無證據可憑,難以採信。其次,倘「雄哥」為被告本件媒介男客之情為真,則被告當時既全程在場,知悉甲女並無進行性交易,衡情應會在第一時間積極申辯,惟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雄哥」此一證據,顯然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由其向男客「雄哥」收費1小時1,000元,其中400元由其取得等情,如甲女僅與「雄哥」寒暄幾句,被告僅與「雄哥」討論經營理念,被告焉須與「雄哥」約至汽車旅館,並向「雄哥」收取1,000元之伴遊費用?又何須抽取400元後,其餘部分歸甲女所有?所辯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經驗;況被告亦未爭執其於101年5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見被告於訊問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回答,則苟非與事實相符,豈有無端將無關於己之事自攬於身,並就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易媒介之內容、方式、報酬坦承綦詳?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去汽車旅館那次,只
有跟被告、男客一起聊天,男客沒有摸她胸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表示不記得、不知道、忘記了,惟亦證稱:「(問:當時偵訊中妳所為陳述是否憑著妳的印象中所知道的事情而為真實的陳述?)對,憑著我的印象講的。」、「(問:當時妳於偵查中所陳述是否正確?是否憑當時印象老實回答,並無故意說謊?)對,是正確,我沒有說謊。」等語,是可認甲女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未透過被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應係不願再提起己身曾從事性交易工作所致,不足採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訂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7年度決議㈠、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是本件之男客於支付2小時2,000元之對價後,對未滿18歲之證人甲女撫摸胸部,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其等所為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交易,被告媒介證人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自上開費用內抽取媒介所得,因此獲得之利益顯與媒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聯性無疑,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佐,是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乙情,已堪認定,合先敘明。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透過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年紀尚
輕、智慮淺薄,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私利,損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媒介性交易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
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因媒介本件性交易而分得之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耿瑩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