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沙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未據告訴)」應予以刪除,第7行「利息為2萬元」後應補充「(利息預扣,實際係借得8萬元)」,第10行「利息3萬」後應補充「(利息預扣,實際係借得12萬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