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按: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腰痛疾病,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乙○○為伊施行「後位減壓、內固定植入手術」,裝置脊椎內固定器,術後發現非手術部位之腰線下左右兩側疼痛不止而無法站立,邁步則痛楚加劇,雖經復健治療,及注射類固醇、電療、針灸等,仍效果不彰,成為「二肢能障礙」之殘障人士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明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明示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明顯欲使同一事件所生人格權之侵害,不因其請求根據之不同,而有相異之結果。上訴人係主張伊因病就診,因乙○○醫療疏失造成伊身體(人格權)之嚴重傷害,合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及三軍總醫院連帶賠償損害,自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乙○○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鑑定確認為肢體殘障等語;其於原審亦陳稱:伊出院後多方求治,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鑑定認定為「二肢體障礙」等語,其於斯時即已確定其傷害之程度,自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其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原審謂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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