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五二二二、五七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第七條至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判決附表四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涉恐嚇 鄧慶和 案件(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詳如理由),而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帶警至新竹市客雅山區靈骨塔旁之電線桿附近,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等情。附表五亦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攜帶查禁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在苗栗縣○○鎮○○路全家福鞋店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帶警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附近草叢內,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帶警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附近草叢內,再度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連同前開編號三扣得之改造子彈十顆共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三顆)、玩具手槍金屬空彈殼一個』等情。而原判決亦認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參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一),足見原判決附表四、五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此部分依法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判決疏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因之,提起非常上訴,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該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具有違背法令之原因,乃當然之解釋。又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涉恐嚇鄧慶和案件,而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旋於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帶警至新竹市客雅山區靈骨塔旁之電線桿附近,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攜帶查禁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在苗栗縣○○鎮○○路全家福鞋店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帶警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附近草叢內,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帶警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附近草叢內,再度經警起出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連同前開編號三扣得之改造子彈十顆共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三顆)、玩具手槍金屬空彈殼一個等情。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關於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記載。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w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