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 台北 縣新店市○○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起訴時,係以丁○○及乙○○、甲○○(起訴時誤載為 李仲凱 )為被告,嗣於95年12月28日原告復具狀追加天賦事業有限公司及高林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其主張內容係以各該被告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之行為,其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各該被告而言,自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之;惟原告嗣後於96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以乙○○、甲○○、天賦事業有限公司及高林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本院送達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各該被告後,其等自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視同同意撤回,亦即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僅以丁○○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建號為同段第1098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48所有權原本屬訴外人 駱美惠 所有,於93年3月間經訴外人駱美惠出售予原告,並已於同年4月8日完成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登記,惟被告丁○○除誣指訴外人駱美惠、 劉淑華 及原告丙○○○等三人詐取上開不動產而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外,被告並破壞門鎖入內而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復曾以出租方式使訴外人乙○○入住系爭建物,該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簽訂,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建物據為己有,原告除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及訴外人乙○○等人提起刑事訴訟之告訴外,因被告明知無權利卻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二)被告明知並無權利卻仍占用系爭建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建物為未滿五年之新屋,正面面臨碧潭美景,景觀視野一流,距捷運碧潭站350公尺,走路約5分鐘,上北二高僅需4分鐘,交通方便且屬商業區,附近亦有市場等附近狀況,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可達40,000元,被告即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93年4月8日起至返還時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0元之賠償金。又原告已代為給付系爭建物所使用自93年5月18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電費共計7,447元,被告既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繳納電費之行為致其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就此電費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被告曾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為進入該房屋又再次更換門鎖而支出費用1,50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就此亦應賠償原告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再原告遭此大變,引發精神官能症疾病,每當與被告接觸或接獲警局、地檢署通知,均感痛苦不堪,對原告已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60,000元,除前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被告應賠償者共計為608,947元(7,447+1,500+600,000=608,947)。並聲明:1.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2.被告應自93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47元。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駱美惠間之糾紛並不知情,亦與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關,原告告訴被告涉竊佔罪嫌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書,但此僅涉及被告有無竊佔之犯意,仍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佔用之權源。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係家族所興建,其二姊 駱雲娥 投資計3千7百萬餘元,對於該投資之詳情,其姊駱美惠避不解釋,反而又將系爭建物轉賣與原告,但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使用之權利,自亦得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且該建物2樓市值達12,000,000元,訴外人駱美惠僅以8,900,000元出售與原告,亦違背常理;又其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乙○○、甲○○,租賃契約係以訴外人甲○○之名義簽訂,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高林事業有限公司、乙○○等人所使用,但現今系爭建物租約業已終止,其內物品訴外人乙○○等人已於96年1月間陸續搬離,目前無人使用,只剩裝潢等,且原告請求給付之水電費實際上係訴外人乙○○所使用,根據其與訴外人甲○○所簽立租約,相關水電費亦均由承租人支付,與被告無關,更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更換門鎖之費用,其才是真正受害者,亦無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係其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駱美惠所購買,並已於9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辯稱原告購入之價金僅8,900,000元,遠低於系爭建物可達12,000,000元之一般市價行情,然而,原告已提出力霸房屋大坪林加盟店經紀人劉淑華所評估製作之系爭建物價值評估報告書影本一份,認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售價約為9,000,000元,以此價格而論,原告主張其購入價金數額並無違情處,尚屬合理;抑且,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駱美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售價有何堪認係偏低一事,並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以原告與訴外人駱美惠間所約定價金之情由,本繫諸渠等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而為磋商約定之問題,在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有效成立之情形下,尚難徒憑此而否定原告已購入系爭建物並辦理登記完畢,於起訴時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至於被告另謂其與訴外人駱美惠間有糾紛,其實際上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觀諸其所提出原告告訴其涉及竊占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載情節,被告與訴外人駱美惠等人之父母僅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享有地上權,興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資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其餘兄姊所出資興建,被告並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當初被告之兄姊雖有提議迨被告支付若干款項後,訴外人駱美惠即應移轉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與被告,但被告就此款項數額及訴外人駱美惠有無出資等問題,與訴外人駱美惠發生爭議,被告迄今並未就此與訴外人駱美惠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給付任何款項,以系爭建物既係被告之其餘兄姊所出資興建,被告有何得以繼承取得之情狀,已有不明,況且,系爭建物既係登記為訴外人駱美惠所有,而被告對與訴外人駱美惠間有無約定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事實,已未能說明之,縱使其等間確有關於被告給付相當價款後即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約定,姑不論依被告所指情節,其既未依約交付款項,本無得請求訴外人駱美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問題,且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駱美惠間所約定債之關係,要屬被告能否請求訴外人駱美惠依約履行,或訴外人駱美惠應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無礙於訴外人駱美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而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限,原告因而自訴外人駱美惠處買受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有據,被告並不能執其與訴外人駱美惠間具相對性之債之約定對抗原告,依被告所辯稱情形,實均無從認其有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因之,在被告並不爭執其在上開期間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供訴外人甲○○等人佔用,及該租約終止後,訴外人甲○○等人亦係將系爭建物交還與被告,被告迄今且仍指稱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之情況下,當堪認被告在主觀及客觀上仍有以系爭建物供己使用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與原告,洵屬正當。
四、進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既係妨害所有人對該房屋之使用權對其財產權造成損害,侵權行為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內容,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得認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原告係於93年4月8日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復不爭執其在原告購入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即已知情,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所書立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可證(即原證4),被告明知原告已經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建物於89年11月13日始興建完成,尚非老舊,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物面臨碧潭而具有景觀,及鄰近市場、捷運站、北二高等,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所在地區復為商業區,可供出租作為店面等商業用途,租金應當高於一般僅供住宅使用之情形,且亦無土地法第97條對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房屋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復自承其前出租予訴外人甲○○時,雙方即有說明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供訴外人高林事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每月40,000元,並據其提出力霸房屋大坪林店經紀人所提出評估報告影本一份供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無法使用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主張每月按相當租金40,000元之數額賠償原告,洵屬允當,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之部分,除自93年4月8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內,確有此損害發生外,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既有明文,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欲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之意之情狀,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原告實有就本件起訴後迄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亦預為請求之必要。因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3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為有據。
五、再以,原告復主張其有繳交系爭建物所使用93年5月18日起至94年7月16日電費共計7,447元,認被告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因而受有何利益,並辯稱系爭房屋斯時已由訴外人甲○○等人承租使用,依租約約定,相關電費亦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甲○○等人負責,與其無涉等語,原告就被告因之事實上受有利益一節,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而,原告僅提出記載系爭建物迄94年11月間累計未繳金額計5,332元之用電資料表影本一份為憑,其是否有繳付電費7,447元之事實,尚難據之憑認;甚且,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期間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甲○○等人使用之情形,在難認被告係斯時與電力公司締約者而負有依約繳納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實際上使用該電力之情況下,實無從認被告有因之受有免除繳費義務之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為使用系爭建物而自行更換門鎖後,因被告又擅自更換,其再予換門鎖而支出費用1,500元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實際上有支出此筆費用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又原告所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計600,000元者,觀諸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內容,須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而請求行為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所受損害之內容既僅涉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並無因之有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損之情形,均與前述規定所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有間,原告據之謂被告應就此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尚無從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與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