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其配偶丙○○一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用以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適有乙○為競標奇摩
拍賣網站上之「POLO全新真品-綠格紋大購物包」一個而出價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而上開網拍物品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遭不詳人士以「crmening」之名高價得標,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以iiii<orz1346@yah
oo.com.tw>之名義寄發劫標電子郵件通知乙○,佯稱「得標者『crmening』棄標、恭喜得標、工作繁忙無法當面交貨、先匯款至『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再以宅配方式送出」等內容,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真實賣家,遂於翌日至提款機操作跨行轉帳四千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
網路上刊登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丁○○於依前開訊息與上開成年人聯絡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依指示分別匯款二筆共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至戊○○上開帳戶,嗣經丁○○查證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配偶丙○○將上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證人乙○、丁○○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進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配偶丙○○係看報紙登可以代辦現金卡之訊息,伊與丙○○即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供作財力證明,伊才與丙○○一同將帳戶存摺交付與對方,後來對方表示現金卡辦好了,要伊與丙○○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將作財力證明之款項取走,伊與丙○○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將代辦現金卡之手續費匯給對方,最後也沒有收到對方代辦之現金卡,伊才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證人乙○因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購物劫
標、證人丁○○因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按,且有證人乙○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網路出價、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丁○○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確曾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共同實施連續詐欺犯行之用。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國中
畢業就曾經在銀行開戶,但一開始沒有存錢,等到開始工作才開始存前,後來伊病發後沒有繼續工作,也沒有繼續使用帳戶,且在伊病發後,鄰居覺得被告會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也不說話,建議伊帶被告去檢查,檢查之後才發現被告精神上也點障礙,被告小時候曾被送去啟智班就讀。本案係因伊與被告均沒有錢,低收入戶之資格又被取消,兒子唸書又需要錢,所以想要辦理現金卡,就看報紙與對方聯絡辦理現金卡,被告看伊要辦現金卡,就表示也要辦理現金卡,且被告之前曾經辦過信用卡,應該也知道現金卡是什麼。另因對方表示伊之前生病,住院信用卡費用繳不出來,信用不良,所以伊需要提供六本存摺,而對方也有直接與被告通話,伊對於被告與對方之通話內容不清楚,後來伊與被告就依對方指示將伊與被告之帳戶(含上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共十二本存摺寄去臺中給一個陳小姐,接著,對方有打電話向伊表示現金卡已經過了,要伊與被告寄提款卡過去且繳納手續費,伊與被告即按照對方之指示寄提款卡過去,並去銀行匯款。此外,被告有開過很多帳戶,好像都沒有用,都放在家中,且已經過期,被告之前也曾經辦過信用卡,但伊並不清楚被告辦過信用卡之張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此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可知本案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間業已因其所開立之三重郵局帳戶遭人用以詐欺取財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等情,亦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據證人丙○○所述因需要錢而要辦現金卡使用取款、被告使用信用卡、銀行帳戶之情形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因相類似之情況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要求被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工具一節當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竟仍願意主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刑法就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次行使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連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為對於證人乙○、丁○○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三、至於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並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時四十分、同日十時以電話分別向 林豐濱 、 熊秋勳 佯稱其女兒、兒子遭綁架,致林豐濱、熊秋勳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四萬九千元、五萬元至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時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資料係由伊配偶丙○○保管,伊並無將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記得伊有向被告拿三重郵局之存摺資料,但因伊有吃藥,所以將密碼寫在白紙貼在存摺上面,伊印象中係將被告三重郵局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身上,與伊母親一同前往北投八一八醫院,應該是有交給醫院,後來就沒有拿回來,醫院也有通知說不見了,詳情要問伊母親,伊之記憶並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上開三重郵局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之配偶丙○○保管,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是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上開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