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周武雄 即祭祀公業 周勝福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戊○○,就甲○○等四人所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戊○○上述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甲○○依其與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之約定,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尚難謂係通謀虛偽而為。至於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地上權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甲○○向上訴人買受價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五成計算,地上權權利金約為六百七十五萬元,因戊○○在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六十二年地上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甲○○於計算系爭地上權價格時,扣除戊○○原有六十二年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上權價格),再除以二,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戊○○連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以四百八十萬元買受,並無價格過低之情形,上訴人以戊○○購買系爭地上權之價格過低為由,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取。末查系爭地上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公告登記,己○○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以三百三十萬元為對價,自戊○○受讓系爭地上權及受贈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五十五,有地上權讓與契約書、地上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可憑;上訴人雖主張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地上權百分之五十五予己○○及戊○○等二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而己○○係以三百三十萬元買受系爭地上權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五十五,每單位(即每百分之一)折合六萬元(0000000÷55=60000)。而戊○○購入六十二年地上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成本為八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2=875000,按甲○○等二人向 黃萬盛 受讓六十二年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讓渡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加上向甲○○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總成本為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核計每單位(即每百分之一)成本為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戊○○係以每單位六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地上權百分五十五轉售予己○○,顯然已超過戊○○購入之成本,並無戊○○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予己○○之情形。上訴人謂戊○○捨本賤售,其與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等四人與戊○○設定系爭地上權及戊○○將系爭地上權百分之五十五權利讓與己○○暨贈與系爭建物百分之五十五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且屬侵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均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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