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7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對丙○○確定訴訟費用,惟丙○○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3,375元││├────────┼───────────┼─────────────┤│合計│1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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