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得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含本息支付貸款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繳納,且在貸款未繳清前,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是甲○○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信銀永吉分行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轉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妥變更登記。詎甲○○取得上開抵押貸款後,僅繳付一期貸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該車出質給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鴻融當鋪,致和潤公司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 陳瓊玉 之指訴。
(三)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貸款金額高達十六萬元,被告尚有餘款未給付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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