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另案於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丙○○明知某年籍不詳者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贓物(為 陳勝義 持有並使用中之丁○○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遭不詳年籍者所竊取),竟仍於前揭機車遭竊後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向該年籍不詳者收受該機車及供發動機車之鑰匙一支,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丙○○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欲發動該機車騎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向他人收受前揭機車及鑰匙,並騎乘機車供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甲○○所使用,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約十點四十分許,因原所騎乘之乙○○之機車沒油,乃由乙○○向甲○○借得該機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機車歸還甲○○,嗣又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因乙○○之機車又沒油,乃由乙○○向甲○○再借機車欲回伊住處拿錢,嗣即為警查獲,伊見甲○○騎乘該機車約一星期,故認機車係甲○○所有,伊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機車係由陳勝義持有並使用中之丁○○所有機車而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勝義於警詢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卷第七、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所辯前開機車係向被告甲○○收受一節不可採信(詳後述甲○○無罪部分),足認被告丙○○係另向某不詳年籍者收受該機車。次查前揭機車係屬九十一年出廠之機車,其外觀未有明顯破舊不堪之情形,且被告丙○○有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揭車輛查詢報表、相片二幀(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是前開機車既非老舊或不堪使用,外觀復無遭碰撞毀損之痕跡,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苟非其來源不正,衡情該不詳年籍者應無將之任令被告丙○○騎用之可能。又扣案鑰匙一支並無一般機車鑰匙之橡膠頭,亦無機車廠牌之標示,為一金屬製祼身之鑰匙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見該機車鑰匙顯與一般正常使用之原廠鑰匙不符,且被告丙○○係既非年老或無相當智識之人,其向該年籍不詳者收受機車,自應於收受時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又該年籍不詳者所交付予被告丙○○之鑰匙復與一般機車鑰匙有異,被告丙○○對該機車之來源豈能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該機車係屬贓物顯有認識,乃被告丙○○竟仍收受該機車予以騎用,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貽,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收受贓物加以使用,僅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飾詞諉過,無具體悔悟之情,惟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許,竊取前揭MR8-33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前,將該機車交付予丙○○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犯嫌明確,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沒有機車可以騎乘,伊都是坐朋友的機車到臺中縣○○鎮○○里○○路○○○號即第五波網咖店,丙○○當天雖曾向伊借機車,惟伊回稱並無機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乙○○均曾騎乘前揭贓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丙○○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欲持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是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既持有贓物,證人丙○○其持有贓物自有嫌疑係基於竊盜或收受贓物而來,從而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是否能供述出交付機車予其者之年籍,自與證人丙○○偵查中所涉前揭犯嫌有相當之關連性,證人丙○○所供機車之來源一節與之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二)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前揭機車係由伊與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向綽號「呆頭鵝」之甲○○借用,次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伊與乙○○原騎乘之機車沒油,伊欲再向甲○○借用而在前揭網咖店等甲○○,惟等約二十餘分鐘未見甲○○,遂自己決定要再使用該機車,當時乙○○因怕甲○○找不到機車,有制止伊云云(同前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於本院證稱:「...下午六、七點時....我們又回到梧棲鎮的網咖找甲○○,我在外面沒有進去,乙○○進去,出來時他說甲○○在裡面睡著了,乙○○要我先騎甲○○的摩托車回家拿錢,因為乙○○的摩托車又沒有油了」、「機車都是乙○○去借的」、「為警查獲時甲○○在網咖內」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一○一頁),是證人丙○○就伊有無向被告甲○○借機車、為警查獲前其或乙○○有無與甲○○接洽借用機車等情,所供前後已有不符,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自有所疑。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與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向甲○○借得前揭機車,警方查獲時綽號「呆頭鵝」之甲○○並不在場等語(同前偵卷第四十七頁),於本院證稱:「那天他(指丙○○)進去網咖找朋友我在外面等,因為我摩扥車上有載東西,我看見他在網咖裡面跟甲○○講話,出來後他就去摩托車那裡要騎查獲的那台摩托車,但他還沒有騎上去,那台摩托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跟甲○○借的」、「我在摩托車上只看到他(丙○○)把摩托車要牽出來的動作,有沒有拿鑰匙我不清楚,他有跟我講說他是跟甲○○借的」、「(問:後來晚上丙○○為何又要騎乘甲○○的機車?)因為丙○○要回家,我要去我家,不順路」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九頁),經核證人丙○○、乙○○於本院就係由何人向甲○○借車一節,均互推係由對方所借用,且就為警查獲時丙○○何以要騎乘前揭機車所供亦有不符,參以被告甲○○於丙○○、乙○○為警獲時既在前揭網咖內,而丙○○騎乘該贓車涉及刑事責任,衡情丙○○、乙○○自應及時向警說明,要無於為警查獲及警詢時維護被告甲○○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所供機車之來源一節既與之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丙○○、乙○○所為前揭之供述,復均係有利於己之證詞,且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供復多有矛盾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