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因駕駛違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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