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3號、95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該貳機檯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柒佰叄拾元、新台幣叄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被告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小瑪莉賭博電玩」機檯予被告丙○○,供被告丙○○擺放,賭法則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以1比1之倍數算,投幣後押注機台上之9種按鈕選擇,再按啟動鈕,若機台上之跑馬燈停於所下注之按鈕燈時,則可得所押注之,若未停於所押注之按鈕時,則所押注之分數歸機台所有,再由被告丙○○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六分帳。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連續和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則被告丙○○之連續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一罪,並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丙○○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丙○○,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本院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
之賭博性機具僅有2台,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在機台內之賭金僅11,410元,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各1塊)及在「小瑪莉」機檯內之現金7,730元、3,68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惟被告甲○○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行為時之法定刑經依法提高10倍後,原為10,000銀元即新台幣30,000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提高30倍後,則同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甲○○於犯罪時之舊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甲○○行為後,新法第42條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新刑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甲○○所犯舊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與新法易服勞役,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均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⑷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各1塊
)及在「小瑪莉」機檯內之現金7,730元、3,68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13號95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巷○○○號其經營之「萬國雜貨店」房間內及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基隆市○○○路○○巷108之1號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大廳內,各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把玩,賭法為由賭客投幣下注把玩機台,押中後所累積遊戲積分可按比例自機台退幣換得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丙○○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95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108之1號,當場查獲甲○○投幣賭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在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內查獲賭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141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查獲之陳述。(三)證人 賴睿陞 之證述。(四)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賭資11410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犯上開2罪,侵犯不同之法益,請以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1141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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