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2A-7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124.3公里處,為閃避路肩竄出之黑影,在無法即時打方向燈下旋即變換車道。嗣經警於北向121公里處攔停,以「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掣單舉發。惟依當時之突發情形,一般人均無法在閃避異物下仍迅速撥打方向燈桿,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其2A-7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約124.3公里處,在未打方向燈下旋即變換車道。嗣經警於北向122公里處攔停,以「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原舉發值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查獲異議人的經過?)2A-7376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異議人當時超速,我們用雷射測出異議人的時速為一三五公里,且我們要攔查他時,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反而任意變換車道,從外側到中間,從中間到內側,都沒有閃方向燈,我們是尾隨他約三公里,看到上開情形,所以我們開上開罰單。」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雖辯稱一般人均無法在閃避異物下仍快速撥打方向燈桿云云,惟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