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月間及93年
2月間邀同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在案,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於該筆原告之借款餘額計1,891,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1,891,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4紙、授信約定書影本8紙、電腦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苑琦┌─────────────────────────────────────────┐│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128,247元│自民國94年6月│8.063%│自94年7月16日起│自95年1月16日起││││16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1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763,595元│自民國94年6月│6.590%│自94年7月6日起至│自95年1月6日起至││││6日起至清償日││95年1月5日止│清償日止││││止││││├──┼───────┼───────┴────┴────────┴────────┤│合計│1,89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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