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佳樂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現送達被告丙○○被告戊○○
之2被告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如兩造發生糾紛而涉訟,約定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兩造之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為證,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樂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得公司邀同訴外人 江碧雲 、 李潔長 、 李林淑玫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動用期限至85年6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 嗣因渠 三人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乃於8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丙○○、戊○○、 戴嘉儀 (原名 戴桂錦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詎前揭契約動用期限屆至後,被告佳樂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短期營運週轉契約、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