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庚○○
樓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被告己○○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丁○○被告壬○○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乙○○人樓被告戊○○被告辛○○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丙○○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陳有聖 如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之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其餘附表1編號2至7及附表3之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於00年0月00日辭世,其長男 陳逢忠 已先於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死亡,由陳逢忠繼承人即被告丙○○、辛○○、戊○○等人代位繼承,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之子女,被告丁○○(原名譚雄旗)與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亦有血緣關係。又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4樓「公同共有」(持分1/2)及其所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4小段394地號「公共同有」(持分1/2),係指被繼承人於其妻子陳 譚秀琴 女士於87年過世時,即擁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1/2,故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與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及代位繼承陳逢忠之被告丙○○、辛○○、戊○○等三人,共計7人分作5等分而公同共有,換作比例計算,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擁有1/10之權利。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至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原告請求附表3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亦屬有據。而聲明: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2所示。
二、被告己○○、甲○○則以:被告己○○於94年2月14日曾至中聯信託公司領取被繼承人陳有聖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3,000元及利息1,039元,合計為54,039元,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購置如附表5所示房地產:(1)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2)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己○○)。(3)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譚秀琴、甲○○;嗣譚秀琴於87年間往生,該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乙○○、己○○、甲○○、丙○○、辛○○及戊○○等公同共有)。(4)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5)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上開不動產,部分產權係借用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兒子名義登記,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有被繼承人於78年5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證,故上開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女,然被繼承人於前揭遺囑中已表明被告丁○○無權繼承云云,從而被告丁○○應非在繼承人之列。又被告己○○在三重買的房子貸款並非由被繼承人陳有聖代繳。另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其中「景行殯儀用品有限公司」如附表
6所示殯葬費用368,840元,由原告庚○○及被告乙○○、己○○、甲○○、壬○○等五人各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應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原告庚○○及被告乙○○、己○○、甲○○、壬○○等五人各73,693元。又被告己○○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為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等,所支出之費用,除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四件如附表7、8、9、10金額合計376,054元外,嗣後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共計391,320元,亦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被告己○○所提出被繼承人陳有聖生前於78年所寫的文件,應該無效,因為其中除了被繼承人陳有聖於生前親口表示,對於姐姐丁○○所應分得之遺產,應依臺灣法律分配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早於87年清明節前,由被告乙○○陪同被繼承人陳有聖返家鄉祭祖時興建完成。況被繼承人陳有聖生前已對各繼承人陸續分別給付款項,其中給付被告己○○及被告甲○○之款項,同被告乙○○於前次開庭時所呈遞之資料,且被繼承人陳有聖生前多次公開告知吾等,登記在誰的名下財產就為誰所有,因此被告己○○提出於78年間之文件,應早非被繼承人陳有聖之意思,為一無效之文件。又被告己○○三重的房子貸款係被繼承人陳有聖所代繳。青年國宅確為被告乙○○所有。又被繼承人陳有聖遺產所繳付房屋稅、 先慈 生前交付回寧夏祭祖支出,及 陳氏 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付之款項(詳附表12至15所示),被告乙○○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於00年0月00日辭世,其長男陳逢忠已先於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死亡,由陳逢忠繼承人即被告丙○○、辛○○、戊○○等人代位繼承,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之子女,附表一及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聯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餘額對帳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
1及附表3所示,應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等情,則為被告己○○、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己○○辯稱曾於94年2月14日曾至中聯信託公司領取被繼承人陳有聖之定期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39元,合計為54,039元,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此為原告及被告乙○○等所否認,被告己○○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二)被告己○○、甲○○另辯稱:依被繼承人於78年5月8日所立遺囑,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遺囑亦已表明被告丁○○無權繼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親筆文為證。經查,該親筆文係被繼承人去世前16年所立,其上記載:余所有房地產決心出售,所有款項除留生活費外全部寄回家鄉為父母建造紀念堂,----,女已成人,依法無產權繼承規定等語。依該親筆文意觀之,應係被繼承人陳有聖當時就其所有房地產日後處理方式及女兒之繼承權依法處理之表示。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規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始制定公布。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有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於87年清明節前,陳有聖陪同其妻 陳譚秀琴 返鄉祭祖時已興建完成,陳譚秀琴於87年6月29日去世申報遺產時,陳有聖並將陳譚秀琴名下附表5所示第(3)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列為陳譚秀琴之遺產,而未主張係陳有聖個人財產,並提出陳譚秀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己○○、甲○○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有聖已變更該78年5月8日親筆文之內容,並於94年1月間住院時有交代已將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各人名下就不用再列入分配,丁○○應分得之遺產,依台灣的法律分配,應屬可信。被告己○○、甲○○辯稱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丁○○無權繼承云云,亦不可取。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己○○、甲○○另辯稱: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其中如附表6所示「景行殯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之殯葬費用368,840元,由原告庚○○及被告乙○○、己○○、甲○○、壬○○等五人各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應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原告庚○○及被告乙○○、己○○、甲○○、壬○○等五人各73,693元。又被告己○○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為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等,所支出之費用,除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四件如附表7、8、9、10所示金額合計376,054元外,嗣後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共計391,320元,亦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乙○○亦辯稱為被繼承人陳有聖遺產所繳付所附表12所示房屋稅、如附表13至15所示先慈生前交付回寧夏祭祖支出,及陳氏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付之款項,被告乙○○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查被告所提上開費用,除附表8、9、10、
11、12所示之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可認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尚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應由被告另行請求,被告辯稱應由分割之遺產中扣抵,尚不可取。
五、縱上所陳,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有聖先生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其中以附表1編號1之台灣銀行帳戶金額591258元,扣除被告己○○如附表8、9、10、11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合計26944元(18977+3120+1631+3236=26944),被告乙○○如附表12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合計11691元,其餘552623元(000000-00000-00000=552623),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4所示。其餘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