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且業據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因生活需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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