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弘琿 扶助律師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104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弘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弘琿因中度智能障礙,有顯著缺乏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居民服務站前空地處,徒手竊取 黃碧華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除留作自己代步工具外,並於使用後藏放○○○鄉○○村○○路段處,嗣因警方偵辦其另涉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起獲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黃碧華。
㈡於104年1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琉球鄉
公所公車停車站後方浴室,徒手竊取 胡詩強 所有置放於該浴室內價值200元之瓦斯噴燈一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廚房內,嗣因胡詩強報警處理,警方詢問李弘琿,李弘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取出該瓦斯噴燈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華、胡詩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罹有單純型思覺失調症,並因上開情
狀而於前揭犯罪期間有顯著缺乏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5、16頁),佑青醫院病歷(原審卷第20至102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4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上開2次行竊之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㈡竊取瓦斯噴燈犯行後,警方係因被告前科及地緣關係而懷疑被告行竊,此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18頁),然依上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所示,難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此件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竊盜上開瓦斯噴燈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自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警方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騎乘他人失竊之腳踏車,此部分即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情況,業據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鑑定如上,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皆已減輕,再被害人黃碧華、胡詩強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現罹單純型思覺失調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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