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手機行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扣得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下午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查獲照片1張、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犯本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曾因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